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榆林产妇坠楼事件,谁握有剖宫产决定权?

26岁产妇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待产室生产期间坠楼身亡。家属和医院双方对此说法截然不同,但随着更多证据的出现,逐渐接近事实真相。一个追问是,当患者、家属、院方对是否采取手术措施持不同意见时,谁有更大决定权?这一问题的认定,将对后续追责带来影响。


《财经》记者 刘思维 熊平平/文 李恩树/编辑


8月31日,26岁产妇马丽(化名)在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待产室生产期间坠楼身亡。这一死亡事件,因当事双方说法截然不同,陷入罗生门。马丽坠楼原因至今不明。


该事件发生后,死者家属报案,公安机关已介入。绥德县公安局向《财经》记者确认,马丽系坠楼身亡,排除他杀。


当事双方说法不一


8月30日,马丽住进榆林市第一医院待产并进行检查。马丽丈夫延壮壮对《财经》记者称,“住院时医生检查完拿出一张单子,问剖宫产还是顺产,我们说能顺产就顺产,医生就让我签字,医生再也没提这个事”。


这一说法和院方说辞不同。院方事后发布的情况说明(下称“情况说明”)称,马丽入院检查后,主管医生多次向产妇、家属说明阴道分娩难产风险较大,建议行剖宫产终止妊娠,产妇及家属均明确拒绝,坚决要求以催产素诱发宫缩经阴道分娩。


根据院方披露的《产妇住院知情同意书》(下称《同意书》),产妇的初步诊断结果为“G1P041+1周孕LOA待产,脐带异常”,并有“待产及产程进展过程中可能出现急性胎儿窘迫,新生儿窒息,严重时胎婴儿死亡;产程进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相对性头盆不称、机转不正、梗阻性难产等,严重时危机母儿性命”等描述。


谁该担责?


产妇本人、家属和医生三方,到底谁具有决定剖宫产的权力?在何种条件下行使这种权力?也是这起事件的核心。


多位法学人士均认为,从法律上讲,患者拥有决定权。


1994年施行的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33条,就患者和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作出规定,明确医院在施行手术时,须征得患者和家属同意签字。


这一原则在近年来的立法中有些变化。2010年施行的《侵权责任法》第55条规定,需要实施手术、特殊检查、特殊治疗的,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、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,并取得其书面同意;不宜向患者说明的,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,并取得其书面同意。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
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晨光认为,产妇对是否进行剖宫产有决定权,医生负责提供信息,家属在产妇本人无法表达或者丧失意识的情况下才可代行权力。这是民法总则赋予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,不受干涉。如果产妇和家属意见不统一,决定权在产妇。即便产妇签订《授权委托书》授权家属决定,还要看授权书是否其真实意愿表现。即使是其真实意愿,但产妇意愿改变后,也要依据其改变后的意见行事。


王晨光还表示,假如在产妇和家属都要求进行剖宫产、而医生判断不需要剖宫产的情况下,医院一定要有比较充分的医学理由,向产妇和家属交待清楚进行手术可能造成的危害。在履行完告知义务后,医院也不能违背产妇本人的意愿。若自然分娩和剖宫产两种方案都可行,决定权在产妇。如果医生违背产妇意愿,即剥夺其基本民事权利,需要承担民事责任。


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欣也认为,如果患者与家属意见不一致时,治疗第一选择权应在患者。


虽然法律规定明确,但现实中的医患环境更为复杂。


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莹对《财经》记者表示,现行法律确实赋予患者自主权,但是现实医患环境让这一规定难以执行,根据已有经验,在家属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,若手术出现问题,院方可能面临家属闹事、起诉,医院为规避风险,仍保留“患者及家属同意签字”原则。


根据北京妇产医院产科副主任丁新的临床经验,产妇有部分决定权,但是否必须进行剖宫产需要医生根据生产时的具体情况决定,不能因为产妇感到疼痛医生就采取剖宫产。因为有些产妇有能力顺产但自己要求剖宫产,这种情况可能造成疤痕妊娠、大出血、凶险型前置胎盘等问题。按常规情况,生产时如果医生决定了剖宫产,应该向家属说明情况,并让家属签署同意书。


多位受访法学人士指出,现实中许多医院是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实行“患者及家属同意签字”原则,但如果和《侵权责任法》的“患者书面同意”原则冲突,应该按照上位法《侵权责任法》的规定。


该案的另一疑点是,产妇马丽是否在没有家属、护士的陪护下,独自一人走到窗边跳楼?


院方的说法是,产妇系成年人且无精神病史,具备完全行为能力,即使在待产室内医院也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;一般产妇顺产产程长达数小时,中途多数会起身在分娩中心外与家属谈话或散步助产;该产妇曾多次走出分娩中心与家属沟通,因此其最后一次走出待产室时,助产士未料到该产妇进入待产室对面的备用手术室跳楼身亡。


丁新介绍,产妇在生产过程中,一般不允许产妇走出产房。产房有医生护士陪护,但产妇如果要活动,医护人员不一定拦得住。


根据目前已知信息,张莹及万欣均认为,医院在产妇出走至跳楼过程中涉嫌未尽到看护和安保义务。


王晨光认为,产妇在生产期间死亡,即便是自杀,医院也要承担疏忽管理的责任。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54条,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,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。


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认为,在分析这一事件时,必须考虑其极端性与偶然性,如医院的看护责任应该是有限的,并不能像精神病人坠楼那样承担无限责任,产妇四处走动利于生产,但医生无法预见产妇会采取跳楼的极端事件。这起事件之后,各医院妇产科应该将产妇因疼痛难忍而跳楼,作为可预见行为加以防范。


至于该事件是否医疗事故,还需经过鉴定程序,目前尚不可知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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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编 | 苏月 yuesu@caijing.com.c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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